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前往被告址設花蓮市○○街2之1號「一九九百貨公司」林森分店購買砂輪(研磨)片(下稱砂輪片),回家後將該砂輪片置於手提砂輪機,進行釣魚用誘餌勺之木製部分的研磨,使用不到三分鐘之時間,竟發生爆裂,致飛出來之碎片刺入原告左眼頭部,原告當場血流滿面,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當日並接受左眼角膜縫補手術,三日後再接受左眼水晶體移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及前玻璃體切除手術,因情況惡化引發視力模糊,陸續向台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求診,經診斷因傷及視網膜黃斑部、水晶體,造成左眼視神經全毀,左眼視力功能完全喪失,術後左眼視力僅為0.017,屬視力失明,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系爭砂輪片使用於研磨、拋光「釣魚用之釣餌勺」木製部分,至多產生研磨灰屑,不會產生固體碎片傷害原告眼睛,事發後現場保留之釣魚用釣餌勺木製部分並未斷裂,無由產生固體碎片傷害原告眼睛,被告稱原告所受傷害非砂輪片斷裂碎片所致,此為變態事實,應舉證證明。
㈡被告為商品之出賣人,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中所定「從事企業經營者」,明知其提供、經銷商品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應為必要或精密之檢測與測試,確保商品安全無虞後始得銷售,且依法應為必要中文標示及提供中文說明書,卻因該公司低價之市場策略,標榜低價商品吸引消費者,以賺取高額利潤,而疏未注意販賣來路不明、其上無任何製造商之標示、品質亦較其他商店販售者低劣之砂輪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倘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故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就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可證被告之過失責任:
⒈依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制定「CNS2223研磨輪(即砂輪機)安全規章」及被告自呈砂輪機使用說明書所示,可知消費者使用砂輪機須其自行組裝零件,鑑定報告第一點所稱「機械正常」,證明原告自行組裝之砂輪機乃屬常態合理之操作,並無不當使用。
⒉鑑定報告第二點所稱「被告販售砂輪片之中心孔徑厚度不足2MM,致無法與砂輪機緊結」,砂輪機中心孔徑是有固定規格(才能承受最大操作速度),其裝配之系爭砂輪片自須符合該規格,如不符合,而與固定規格尺寸相差1至2MM,將使砂輪片無法承受砂輪機之高速運轉,而引發爆裂,原告在正常合理使用砂輪機時,被告販售之砂輪片有輔助運轉功能不足之情形,將引發砂輪片爆裂危險,確有「裝配之際可合理期待安全上之危險」存在。
⒊依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制定「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CNS3786研磨輪檢驗法」、「CNS3965研磨輪之形狀與尺度」、砂輪機使用說明書所示,消費者在使用砂輪機及砂輪片之情形下,根本不須使用「墊片」裝置,故鑑定報告第四點意見純屬個人臆測之意見,不符合現行法令。況如被告明知所販售之砂輪片有「中心孔徑厚度不足2MM」,該墊片裝置應與砂輪片一起販售或展列於店面供消費者選購,然被告販售砂輪片時,並未附隨墊片,店面亦未販售墊片,更未在砂輪片明顯處為警告「使用墊片」及「中心孔徑厚度不足2MM」之標示,原告自無從知悉應使用墊片才可避免砂輪片爆裂發生,顯見使用墊片並非常態。鑑定報告第四點意見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⒋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制定「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CNS3786研磨輪檢驗法」、「CNS3965研磨輪之形狀與尺度」為規範砂輪機製造廠商之法令,一般消費者無法在市面上或坊間書籍取得,且該等規定內容複雜又專業,被告所營店面及坊間店面,均未在販售砂輪片之處,附贈及解說該等規定,消費者如何知道使用砂輪片前要熟讀該等規定。鑑定報告就此未詳查,草率認定,並不可採。
⒌鑑定報告第七頁第二點明載「鑑定物平面砂布輪片之規格無詳細完整製造、使用說明等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未在其所販售之砂輪片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⒍鑑定報告第四章最終鑑定分析第一大點明載「該手持式研磨機並無異常或瑕疵情形,本案鑑定物研磨機則裝設了保護罩」,鑑定結論第一點明示「該手持式研磨機設置保護罩、心軸、固定墊片等構造並無欠缺,且無發現無法運轉異常聲音之出現」,可證原告組裝之研磨機無異常(機械正常),原告使用並無不當。
㈣被告未於系爭砂輪片上標示通常使用方法之說明,亦未附上使用說明書,更未警示系爭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之規格,及其有緊接不足之可能,自難課以原告應佩戴防護眼罩,或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系爭砂輪片中心孔軸與其他廠牌同一尺寸僅相差1至2MM,縱係熟悉操作之人,亦無法得知有緊接不足之危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
㈤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有無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系爭砂輪片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部分,均未說明及調查,不得作為本件責任分配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7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陸續至慈濟醫院、新光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自付額13,07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283,400元:原告受傷前從事室內裝潢代工之土木工程工作,包括室內隔間、櫥櫃製作搬運等,每日薪資所得2,600元,因前開事故傷重住院治療9天(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5日)無法工作,此部分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23,400元。之後因原告受傷嚴重,自92年3月5日出院迄起訴時仍無法工作,共5個月之久,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計算,每月收入52,000元,五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6萬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600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而受重傷,左眼失明,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康復,日後亦無法勝任正常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8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原告係57年3月27日出生,自92年7月29日起至滿60歲退休日止,約25年,以每月平均月薪52,000元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333,821元,原告僅先請求600萬元。
⒋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無法工作,且須住院治療,造成家庭生活之障礙,無法負起扶養妻、母之責,身心備受煎熬,原告事發時僅35歲,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消保法第51條所定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被告明知所販售之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與其他廠牌砂輪片不同,將有輔助運轉功能不足之情形,有裝配之際可合理期待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卻未就此危險及防範措施為警示說明,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㈦爰依前開消保法、民法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砂輪片,正確名稱應為砂布輪片,係以礦砂結合黏合劑製作而成,主要用於磨平木頭、石頭、汽車板金等物品,用途極廣,無法單獨使用,須安裝於砂輪機使用,本身為消耗材。砂輪機為提供某些專業人士如木匠、汽車業者使用,操作上有高度的危險性,故商品檢驗局就砂輪機之檢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並強制要求每部砂輪機均須附上使用說明書,詳細說明砂輪機之操作順序及應注意事項,其中安全須知補充事項第一點記載「請務必戴好眼、耳防護設備」,顯見操作砂輪機如非有安全防護,無法周全保障使用者之人身安全。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究為砂輪片或其所研磨之工作物飛出之碎片所致,迄今未見原告就整體事發過程詳為舉證,如所受之損害是系爭砂輪片飛出來的碎片刺入眼球所致,則在就醫開刀過程應發現眼球中殘留砂輪片之碎片始為合理,惟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中並未提及眼中有砂輪片之碎片,可見原告主張受傷是因為砂輪片碎片所致,並非事實。
㈢砂輪片因本身無法單獨使用,不具任何殺傷力,無標示安全性之必要,使用砂輪片之安裝步驟,依砂輪機操作說明可知,應先安裝砂輪罩,將砂輪片安裝於砂輪罩內,露出之砂輪片依機型及砂輪罩不同,雖有大小之別,最大部分不得超過180度角,此乃為顧及砂輪機於操作時,因高倍轉速恐致砂輪片碎裂飛出,傷及使用者所設計,由此可知砂輪片於操作時確實容易發生碎裂意外,此與砂輪片之品質無涉。因砂輪機之操作有高度危險性,53年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制定研磨輪安全規章,嚴格要求砂輪機之製造廠商或經銷商於販賣前開商品均應附上說明書及安全須知,以保護使用者安全,原告如於操作砂輪機時確實遵守使用說明書安裝砂輪罩,戴上防護眼罩,絕無可能發生意外。原告自承其平日從事木工維生,其對砂輪機之操作方法、使用可能導致之危險性及所應採取之防護措施應知之甚詳,惟事發當時未依研磨輪安全規章之要求裝置砂輪片(使用人應確認緊結心軸端固定墊片時,宜注意緊結程度,並在兩者結合處螺帽在無法完全旋緊下,在二者間加入一額外墊片),未依規定裝上砂輪罩後再使用,亦未依砂輪機使用安全須知佩戴必要之防護用具(如眼、耳罩等),因砂輪片未安裝妥當致彈出,又因無砂輪罩及護目鏡之防護致眼睛受傷,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被告自不負消保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責,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損害之數額及損害與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致損害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重點應在系爭商品在一般正常使用下,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須就系爭砂輪片於一般正常使用狀態下仍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是否正確安裝系爭砂輪片、其使用砂輪機用於何種工作物上、是否遵照砂輪機使用說明書上所載之規定使用並配戴必要之防護用具等攸關系爭砂輪片是否於一般正常使用下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重要之點,並未舉證證明,不能即認砂輪片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㈤系爭砂輪片經鑑定結果,雖有厚度不足之情形,惟其僅以原告另向他處購買之砂輪片與系爭砂輪片比較,取樣顯有不足,不能即以此厚度差異,認定系爭砂輪片厚度不足,且查閱砂輪片相關規範,尚無就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所為規定,僅就砂輪片之轉速、偏轉率為規定,該砂輪片經檢測分析後,符合其標示轉速;另鑑定報告中表示可以墊片補足,既有輔助工具可彌補上開情形,足證系爭砂輪片品質並無瑕疵。被告販售該砂輪片多時,至原告買受使用前,無一客戶曾有原告所指之情事,此經驗法則足證被告販售之產品無產生危險裂開之可能。另被告僅為商品販售者,所販售之商品多達上千種,如何期待對所販售之砂輪片中心孔徑與其他廠牌相差約1至2MM之事實有明知可能?因砂輪片本身目前並無相關規範,各家廠牌出售之砂輪片中心孔徑或有些許差異,但安裝於各廠牌之砂輪機時,須砂輪機本身所附之相關墊片(內、外法蘭盤)緊密結合,並牢固安裝,經測試運轉無偏轉或傾斜之安全狀況下才能使用,可見販售砂輪片無隨片附贈墊片之要求與必要。
㈥原告使用之手持式砂輪機經花蓮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偵訊時與另一相同型式之手持式砂輪機比較,發現一般正常之手持式砂輪機原廠所附用以旋緊砂輪片之上下法蘭盤即便未置入砂輪片亦能緊密結合,不可能產生無法鎖緊砂輪片之間隙,經檢視鑑定報告第15頁之照片及原告使用之砂輪機後,亦發現該砂輪機之原廠法蘭盤遭原告以不適當之零件更換,導致上下法蘭盤間產生不正常之間隙,足證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售砂輪片無關。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砂輪片破裂之意外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
㈧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方面:
⒈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1年度從事木造裝潢工作,至於92年度是否繼續於該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則未見舉證實說。
⒉原告受傷程度應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等級之殘廢(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喪失勞動能力53.83%,且原告就其92年間之平均月收入並未舉證,其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600萬元,並無依據。
⒊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一目失明,且經門診追蹤治療後,全部或部分視力之回復非無可能,原告平日仰賴零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⒋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須就其所受之損害係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2月25日在被告之林森分店購買砂輪片一片,返家後將該砂輪片裝置於手提砂輪機,進行釣魚用誘餌勺之木製部分的研磨時發生砂輪片破裂,原告左眼受傷,送醫急救,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之傷害。
㈡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項之情形應由企業經營者(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該條所定故意、過失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使用砂輪片研磨時未配戴防護眼罩。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070元。
㈥原告受傷住院9天(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原告自92年3月5日出院後五個月無法工作。
㈦國內市售砂輪片並無相關標示之規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是因砂輪片碎片進入眼睛而造成?或是工作物碎片傷害原告眼睛後,其因疼痛操作不慎,才導致砂輪片破碎?
㈡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砂輪片,於流通進入市場,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砂輪片,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應為之,被告有無為之?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本件砂輪片之破裂是否因原告未依通常方式使用所致?
㈤原告於使用砂輪片研磨時,未配戴防護眼罩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該條所定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㈦原告以其每日日薪2,600元計,自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住院期間),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3,400元,及自92年3月5日出院後五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月薪52,0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60,00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左眼完全失明,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八級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點52,原告為57年3月27日生,自9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止約有25年,以每月月薪5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600萬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於92年2月25日在家中以向被告之林森分店購得之砂輪片裝置於手提砂輪機,進行釣魚用誘餌勺之木製部分的研磨時發生砂輪片破裂,原告左眼受傷,送醫急救,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之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砂輪片破裂之照片為證,原告於就醫時自述於工作時因高速鐵片弄傷左眼,至慈濟醫院急診時,發現左眼球角膜裂傷、虹膜脫出剝離、外傷性白內障併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脈絡膜破裂,有慈濟醫院94年7月26 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一份可參(本院卷㈠283、284頁),其對所受傷勢是因砂輪片破裂造成,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辯稱是工作物碎片傷害原告眼睛後,其因疼痛操作不慎,才導致砂輪片破裂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應認原告主張其傷勢為破裂之砂輪片所造成為真實。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定有明文。而何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1項明文可參。從上開規定可知:
⒈鑒於商品製造人得透過價格機能與保險機制而分散風險,消保法規定因商品之使用導致之損害,縱不可歸咎於該設計、生產、製造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惟商品之經銷人,由於經銷企業經營者對危險之控制能力,較遜於設計、生產、製造者,故減輕其責任,僅負「推定過失責任」(消保法第8條第1項)。
⒉論斷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以商品流通市場之時、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情形以為論斷(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究竟什麼情況始該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點不但消保法未見明文,施行細則中亦未加提及。參考歐洲共同市場理事會於西元1992年6月29日發布之「關於製造物之一般安全性」指令第2條(b)(c)項之規定,就產品之安全性,可歸納概念如下:
⑴產品之具有安全性,係指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無任何危險。
⑵產品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雖具有危險,但其危險之存在,卻與人類之安全或健康相互存在,但在產品使用上,其危險已被降到最低。
⑶考慮產品有無危險,僅在於產品耐用期間及其通常合理使用之目的下,始具意義。
⑷實際論斷產品有否具危險性,其應考慮之事項包括產品之特質、產品相互間之影響、產品之表示、產品使用者等諸般事項。
⑸不能僅於有較高之安全性,而否認現有產品之安全性。惟前開指令安全性之概念及我國消保法、消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都只是一個判斷基準之設定而已,現實上何種產品係屬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須實際斟酌個案之情況始可予以確定。(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97至99頁)。前開歐洲共同市場指令就產品安全性之概念解釋,本院認為仍可作為學說、法理予以補充。
⒊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2項),須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方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此種情形,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始須負賠償責任,但如其有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事由存在,即得舉證免責,而該條但書所謂「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上所要求於債務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具備以為論斷(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121頁)。
⒋應再予探討者,係:商品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我國目前尚無判決、判例足供說明,參照德國之學說及判例,在無其他品質法規,或雖有法規但未對該品質有所規範時,該規格之符合始生免責之作用;另認為只要科技水準已有當時法令加以規範,而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一定水準者,即可因此獲得免責。我國學者朱柏松先生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中均未規定,不過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科技水準,既或因而具有缺陷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生免責之作用;但是,如果科技水準僅係由民間,例如工業同業公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以確立者,應不必然使之發生法規範上之作用(朱柏松著上揭書第100至102頁參照)。
七、基於前述說明,就本件爭點㈡至㈣,本院認為:
㈠系爭砂輪片及原告使用之砂輪機經花蓮地檢署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⒈手持式研磨機(即砂輪機)經檢測分析後,符合其標示之所述轉速12000R.P.M.,該手持式研磨機設置保護罩、心軸及固定墊片等構造並無欠缺,且無發現無法運轉、異常聲音之出現。
⒉平面砂布輪(即砂輪片)經檢測分析後,符合其標示之所述轉速12000R.P.M.,且該平面砂布輪上標示,確認符合100×16MM規格;但該平面砂布輪中心孔徑厚度相較其他二至三家廠牌同一尺寸之平面砂布輪相差約1-2MM(本案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之中心孔徑厚度約2.5MM,他廠牌者孔徑厚度約3.5至4.5MM),亦即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中心孔徑厚度不足1-2MM 。
⒊前述二者裝配下,發生二者間無法完全旋緊,即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中心孔徑厚度不足1-2MM產生一間隙,致使平面砂布輪在無法完全裝配平衡下進行運轉,應致發生偏轉、傾斜。
⒋依據CNS2223(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研磨輪安全規章)第7項規定,在將研磨輪裝設在研磨機上時,應先檢查研磨輪有無損壞,研磨輪裝設在心軸上時,不宜用力裝入,亦不宜太鬆弛,當緊結心軸端固定墊片時,宜注意緊結程度,使之恰好將研磨輪緊密的保持住,以免因過度緊結所生之夾緊應變使研磨輪或相關構件損害;故本案兩者結合處螺帽在無法完全旋緊下,在無二者間加入一額外墊片,應致使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發生偏轉、傾斜下爆裂傷人。(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10號偵查卷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參照)。
㈡就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前開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中並無規範,有該研磨輪安全規章附於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10號卷宗內可參。
㈢系爭砂輪片無法單獨使用,須安裝於砂輪機使用,而在砂輪機之使用說明中,則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⒈砂輪等工具類物品及附屬品,應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牢固的安裝,否則有可能會由於砂輪脫落而致傷。
⒉更換新砂輪後第一次使用時,身體要避開其露出部分,否則當砂輪損壞時,有可能致傷。
⒊最好能進行運轉試驗:在更換砂輪或開始作業時,請先進行運轉實驗,在確認沒有發生異常震動、噪音、發熱及其他異常現象後,再開始作業。運轉試驗的時間:更換砂輪時:三分鐘以上,每天開始作業時:一分鐘以上。
⒋更換砂輪之後,應將其朝著無人的方向進行三分鐘以上的試車,以確認砂輪的安裝是否正常。
⒌請使用防護眼罩:作業時,請使用防護眼罩。有砂輪機使用說明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46至49、160至163頁)。
㈢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砂輪片在經檢測分析後,認定其符合所標示之規格及轉速,雖其中心孔徑厚度較其他二至三家廠牌同一尺寸之砂輪片相差約1-2MM,亦即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之中心孔徑厚度較其他二至三家廠牌同一尺寸之砂輪片為薄,惟就砂輪片之中心孔徑厚度,並無國家標準或其他品質、規格之規範,且因其中心孔徑厚度較薄,置入原告使用之砂輪機中,發生二者間無法完全旋緊之情形,致使砂輪片在無法完全裝配平衡下進行運轉,以致發生偏轉、傾斜傷人,惟在砂輪機使用說明中,亦針對砂輪機使用之危險性、使用前進行測試之必要性、防護工具使用之必要等,對使用人予以警告及提醒,原告為從事木工職業之人,對該砂輪機使用安全說明,應有相當之了解,如原告能在使用系爭砂輪片時先進行三分鐘以上之測試,自可發現系爭砂輪片與砂輪機間留有間隙之情形,而能加以排除或以其他方式(如鑑定報告中使用之墊片)除去該危險。故本院認為系爭砂輪片於流通市場時,已符合我國目前對砂輪片所為國家標準(即CNS2223)之規格、轉速,該商品雖具危險性,但於期待合理使用(如砂輪機使用說明中之規範)時,可將危險降到最低,系爭砂輪片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注意砂輪片中心孔徑之厚度情形。至於系爭砂輪片上雖無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惟砂輪片使用之危險性,於消費者購買砂輪機時,已有相當之說明,已如前述,故縱未於每片砂輪片上為警示標示,原告亦應已知悉甚詳,且本件砂輪片上未為警示標示,亦與原告所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所販售之砂輪片流通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雖未於砂輪片上為警告標示,亦與其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就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明揭此旨。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可參。
㈡查被告銷售之系爭砂輪片就中心孔徑之厚度雖與其他二至三家廠商同一尺寸之砂輪片為薄,惟砂輪片之規格、轉速與現有之CNS2223國家標準相符,中心孔徑之厚度則未在國家標準或其他品質規格之規範範圍,詳如上述,尚難認被告出售系爭砂輪片係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雖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在系爭砂輪片上為警示標示,惟此一規定之違反,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依據,兩造協商爭點㈤至㈩,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
九、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甘弦龍、孫國峰欲證明木造裝潢工人之薪資收入,被告聲請本院現場勘驗、再將系爭砂輪片送鑑定等)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