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全日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增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攬被告發包「國立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工程(地坪、牆面、屋頂)之塗抹防水、防水膜、耐磨、防潮毯、無塵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含稅,實際上是實作實算),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每月計價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已依約全部施作完成,業主並已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及保留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除保固二年之記載外餘均不爭執,惟以:
㈠兩造於訂立合約之初已溝通認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總價承包,不計數量與單價多寡,即系爭工程第一承攬廠商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第二承攬廠商為被告,第三承攬廠商為原告,系爭工程總價係以公司來價約七折(實際上為六點九四八三折)計算,即本件兩造合約所簽訂之工程總價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係依被告與中華公司承作價額之六點九四八三折為計算基礎,該總價給付之前提係被告未因工程變更而遭中華公司核減總價價額,現因業主以變更設計為由扣減中華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未稅),中華公司亦以變更設計為由扣減被告之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未稅),被告依此扣除非原告施作之泥作部分之扣減額後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稅),被告再依比例換算應扣減原告總價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含稅),故原告之工程結算總價金額應為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實際上被告已溢付款項。又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因原告施工之瑕疵經業主要求改善,且被告屢次催促原告進場修繕未果,被告為考量整體工進及逾期罰款之壓力,遂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動用本工程保留款,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在案。
㈡依一般工程慣例,上包商如不自行施作,而另行發包,其再發包予下包商之金額及單價必較上包商原承作價額為低,本件被告既為第二承包商,而原告為第三承包商,則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之價額,係自中華公司取得之工程價額予以扣減必要之支出及應得之利潤,再行發包予原告。依工程結算表所示第三項「屋頂塗抹防水膜」,被告自中華公司取得的承作單價為三百五十一元,然被告發包予原告之金額卻為七百六十元,第六項「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被告自中華公司取得之承作單價為三百八十四元,然被告發包予原告之金額卻為五百元,「無塵環氧樹脂耐磨地坪」,被告自中華公司取得的承作單價為二百七十元,然被告發包予原告之金額卻為三百元,上開被告發包予下包即原告之金額,均較被告取得之承作價額為高,如此轉包不但被告未獲利益,已蒙損害,被告斷不可能為之,原告主張之單價及總價顯違經驗法則。可見兩造於簽約時係以總價承包之精神,不計單價及數量多寡而簽立。
㈢兩造締約之初係以約定總價為基礎,故對於單價及數量均屬胡亂拼湊而得,毫無依據,計算工程總價自不得以合約之單價為基礎,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實作實算約定工程款給付,亦應依締約當時合理單價乘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礎,若原告執意以實作實算解決本件糾紛,被告亦同意以業主之單價分析表為基礎計算本件工程款。
㈣業主即東華大學所提供之結算數量資料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工程契約書,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目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如本院卷七至十一頁所載。(惟就契約保固期間塗改為二年,被告認為此部分塗改未經被告同意)。
㈡系爭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予原告四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以中華公司計價的工程總價六點九四八三折發包給原告承包,計算結果工程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或工程總價應如原告所主張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一份可參,被告亦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工程已完工,完工後結算工程總價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固提出其所製作之請款說明、結算對照表、防水工程明細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向東華大學函詢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數量、單價等資料,東華大學覆函中所附之結算明細表中所載之結算數量、單價與原告主張之結算數量、單價相較(詳如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工程數量均已確實完工(即業主東華大學估驗結算數量均超過原告主張之請款數量),此有東華大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及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足稽(本院卷一○四至一○六頁),雖附表編號
三、五、六之項目中原告請求之單價較業主估驗之單價為高,惟原告請求之單價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為憑,且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項目中原告請求之單價均遠低於業主估驗付款之單價,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三、五、六項目以高於承包單價發包予原告,惟就整體工程總價而言尚有利潤,亦難認即與經驗法則相違,是本院認為從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東華大學所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工程總價應以中華公司計價的工程總價六點九四八三折計算、東華大學提供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與事實不符、原告同意動用工程保留款修補瑕疵云云,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作為證明,是依據前述說明,其抗辯之事實即難採信。則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既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四百九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保留款柒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0000000-0000000=751268)。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碧惠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承作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東華大學 │東華大學 │ │ │完成數量│契約單價│結算數量 │結算單價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一、地下室外牆防水 │681 │300 │2764 │459 │ ├─────────────┼────┼────┼─────┼─────┤ │二、斜屋頂防水膜 │2390 │250 │4760 │352 │ ├─────────────┼────┼────┼─────┼─────┤ │三、屋頂塗抹防水膜 │1691 │760 │2029 │367 │ ├─────────────┼────┼────┼─────┼─────┤ │四、自平式水泥樹脂耐磨地坪│12332 │180 │12334 │245 │ ├─────────────┼────┼────┼─────┼─────┤ │五、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 │804 │500 │850 │401 │ ├─────────────┼────┼────┼─────┼─────┤ │六、無塵環氧樹脂地坪 │952 │300 │1048 │282 │ ├─────────────┼────┼────┼─────┼─────┤ │七、地坪複合式防水材 │3472 │190 │1224 │527 │ │ │ │ │4836(地坪│151 │ │ │ │ │防潮層) │ │ │ │ │ ├─────┼─────┤ │八、複合式防水材 │ │ │1105.8 │565 │ │ │ │ ├─────┼─────┤ │九、內牆塗抹複合式防水材 │ │ │1435 │6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