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戊○○
- 原告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販賣「混凝土抗裂纖維加勁筋材料」為業,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之「 抗裂纖維」,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 ,另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 一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於訂約後,僅向原告購買一萬二千公斤之抗裂纖維,原告 交貨後,另尚有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已備好材料,等待被告出貨通知,然被告 竟企圖毀約,拒絕再向原告購買剩餘的產品,原告屢催被告受領貨品,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部分之貨款(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該事件雙方雖達成和解,惟係針對原告請求之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達成和解,和解書上所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係指拋棄遲延利息部分,並非 將本件請求亦一併拋棄。 ㈢甲○○即田茂睿係被告之工地主任,被告向台東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時,均有甲○ ○即田茂睿蓋用工地主任印章,且其所用被告印章與法定代理人戊○○印章,均 與兩造所簽訂訂購合約書上被告蓋用之印章完全相同。在原告先前所起訴之鈞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事件中,被告即已知悉系爭合約書,若係甲○○即田茂睿 偽造被告印章,為何未見被告追究甲○○即田茂睿刑責。本件訂購合約書是甲○ ○即田茂睿與原告所簽,甲○○即田茂睿拿得標的一些文件和工地的指揮中心的 資料給我(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看,後來我就拿訂購合約書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到台東工地的工務所和甲○○即田茂睿簽約,簽約時甲○○即田茂睿就拿 被告的大小章蓋在訂購合約書上。甲○○即田茂睿證稱其係被告之職員,則顯然 係被告授權伊與原告簽訂合約,否則先前第一批貨款為何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被 告為何願意接受原告所簽立之統一發票,並持該發票向稅捐處辦理報稅。退步言 ,假設甲○○即田茂睿未被授權,然甲○○即田茂睿既為被告職員,且蓋用在系 爭合約之印章,又係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亦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辦理報稅,在外 觀上容易讓人認定甲○○即田茂睿有代理權,足見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添 ㈣本件訂購合約書是定量定額的分期交貨買賣契約。合約中記載數量四九○三六公 斤,是與被告與業主合約上所定的數量相同。簽約時甲○○即田茂睿有拿業主與 被告的合約書給我看,所以才能知道總數量為何。至於合約上記載「依實際出貨 數量為準」是因本件契約為分期交貨,每一批交多少就先領多少錢,最後原告必 須付清四九○三六公斤貨品,被告也有義務付清全部貨款。抗裂纖維是加在混凝 土中防止混凝土龜裂,每一個工程會視工程需要而有不同規格,訂購合約書上記 載「如規範」就是指如同被告與業主合約的規範,所以沒有另外的附件。抗裂纖 維是類似釣魚線整包的東西,我們必須在簽約後就預先準備,如果準備不及,可 能會導致被告對業主違約,被告又會向我們請求賠償,所以在簽約後,原告就已 經將被告所訂的數量準備好了,現在放在嘉義嘉太工業區原告工廠的倉庫內,隨 時都可以給付,前開抗裂纖維均依被告與業主合約要求之規格製出成品,無法另 行銷售他人,被告毀約之行為將導致原告受有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之損害。 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及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前述二項請求權為競合關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因其中部分工程須在 海上施工,乃將部分工程分包與對此有專業之甲○○即田茂睿所經營大豪土木包 工業,又為方便其與台東縣政府之聯繫,而陳報甲○○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 交付甲○○即田茂睿被告公司印章,惟甲○○即田茂睿與被告為承攬關係,非僱 傭關係,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甲○○即田茂睿只是要蓋工程日報表之用,被告並 未授權甲○○即田茂睿與原告簽約。詎甲○○即田茂睿事先並未徵得被告同意, 竟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及以被告名義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且事後亦未 告知被告。嗣甲○○即田茂睿亦有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後因其週轉不靈,而未 再給付,原告竟假扣押被告銀行帳戶並提起訴訟(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被告在前案應訴後始知情,原告售貨前知悉貨品將使用在前述工程,而該工 程為被告所承攬,故要求甲○○即田茂睿須以被告名義簽約。在前案訴訟中,被 告為求不影響商譽,且求工程順利完成,乃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甲○○即田 茂睿協議變更其與被告之承攬內容,由被告代其保管款項、雇工及購買材料並派 員監督,並於翌日(三十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代償甲○○即田茂 睿積欠原告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可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又被告為能 依約完工免遭業主處罰,係忍痛代償甲○○即田茂睿債務,並由其繼續施工以利 工程如期完工,自不可能追究其刑事責任。惟今上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竣工驗收,經結算結果甲○○即田茂睿包含應返還之機具設備、代墊款,尚積欠 被告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經被告向其追討,甲○○即田茂睿則 避不見面。 ㈡工地主任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 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之人,可見工地主任並無購料之權限,此當為 經常售貨予營造業之原告所明知,甲○○即田茂睿為被告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 並不能證明甲○○即田茂睿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本件工程被告從未授權甲 ○○即田茂睿代被告與原告簽約,故該訂購合約書自不能對被告生效。 ㈢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惟係在前案和解後,故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簽發被告名義之發票二紙,乃原告所自為,在工程分包實 務上,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 攬人為買受人,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㈣依原告所提「物料訂購合約書」數量欄明確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其 上記載四九○三六公斤僅係預估數量,並非明確之買賣數量,被告於前案後曾詢 問甲○○即田茂睿為何訂購合約書上會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其告 知係原告所出單價較高,其如能覓得單價較低之廠商,將轉向其他廠商購買,故 有此約定,此由前案和解後,分包工程繼續由甲○○即田茂睿施工,卻未再通知 原告出貨可證。另甲○○即田茂睿通知原告出貨之一萬二千公斤抗裂纖維部分, 此數量即為雙方買賣之實際數量,該部分價金已由甲○○即田茂睿清償部分及由 被告代償完畢,而原告復自承其本件請求之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材料僅備妥尚 未出貨,又無人通知其出貨,依前開合約書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未出貨 貨物之價金。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兩造於前案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顯見原告就「物料 訂購合約書」其餘權利均已拋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自無再依前 述合約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㈥證人甲○○即田茂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鈞院作證之證詞無一句屬實,甲 ○○即田茂睿前經營多家企業,包括大豪土木包工業、太煌企業有限公司(其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其家人田崇瑋)、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 以蔡明進為掛名負責人),因被告承攬之前開工程其中大部分工程須在海上施工 ,乃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對此較有專業之甲○○即田茂睿,並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 月間止,陸續匯分包之工程款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予大豪土木包 工業,並由大豪土木包工業、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交給被告,又為方 便其與業主即台東縣政府聯繫,而向台東縣政府陳報其為工地主任,並交付被告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便其向業主填報工程日報表。嗣甲○○即田茂睿於九十年 七月間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正常營運,對被告分包之工程亦停擺,被告即於九十 年八月中旬接獲其委託律師所發函件,其中將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四百二十萬 元及原告之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列入,可見甲○○即田茂睿係自己向原告購貨, 並將此債務列入自己之債務;嗣被告又接獲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訴 訟通知,始知其冒名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甲○○即田茂睿於九十年間即經營 多家企業,並與四十餘家廠商來往,怎可能受僱於被告,領取每月一萬多元薪水 ?至於甲○○即田茂睿所提勞保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惟此係因被告設於花蓮市,又將大部分工程分包予甲○○即田茂睿,為方便其 與業主台東縣政府聯絡,而將其陳報為工地主任,形式上似為被告公司員工,才 幫其負擔勞保費,並給予一個月一萬多元之雜支費,由勞保局資料上顯示,被告 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為其投保,而其與原告簽約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反足證明其與原告簽約時並非被告員工,另甲○○即田茂睿於九十年七月間財務 關係惡化,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予退保並停止給雜支費。綜上可證證 人甲○○即田茂睿為脫免本件債務責任,及因被告向其催討債務而與被告反目, 進而為虛偽證詞,其所為之證詞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 息,所依據者亦為原告所提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受理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並向台東縣政府陳報 甲○○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 ㈢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本院卷㈠十頁)係甲○○即田 茂睿持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原告所簽。原告依該契約約定已出貨 抗裂纖維一萬二千公斤,此部分價款已經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事 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號和解 契約中之記載,是否表示原告已經拋棄本案貨款的請求權?㈡兩造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有無簽定訂購合約書,甲○○有無代理被告訂約之權利?或被告應否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若甲○○為有權代理,則依訂購合約書上之記載該貨 物數量是確定為四九○三六公斤,或應該依實際出貨數量來計算?經查: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可資參考。原告曾於九十年間向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已出貨抗裂纖維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所依據者 亦為原告所提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依據前述說明,該和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兩造間前述 和解之標的(即既判力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一 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而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未出貨部分貨物之貨款,至於 兩造前開和解契約第五項所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亦應指拋棄遲延利息之請 求,故被告辯稱依兩造前述和解契約,被告已拋棄基於該契約之所有請求權云云 ,即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 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 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 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 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 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 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足按)。 ㈢就前述爭點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係原告與甲○○即田茂睿所簽, 甲○○即田茂睿當時提出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於該訂購合約書上, 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時,出面與其訂 約之人為甲○○即田茂睿,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甲○○即田茂睿當時並未 出具被告之委託書,則前開訂購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即應視甲○○即田 茂睿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查: ⒈證人甲○○即田茂睿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曾在九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在台東 市富岡漁港之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約有半年,月薪約一萬多元,如果另外賺 錢會分紅利給我,目前我已離職。我在九十年二月間曾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 抗裂纖維,並簽訂訂購合約書,這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的太太丙○○將公 司的印章交給我委託我去購買的。(法官問:你作工地主任是因為被告將工程混 凝土的部分轉包給你嗎?)不是云云(本院卷㈠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筆錄參照)。 惟本院認為證人甲○○即田茂睿上開證詞並不可採,蓋證人甲○○即田茂睿本身 即為大豪土木包工業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證人甲○○即田茂睿所 自承,參本院卷㈡六十頁,並有大豪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一七一頁),被告於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施工期間,雖陳 報甲○○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但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間止陸續匯款三百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六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六 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二元 、一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一百萬元予大豪土木包工業( 即甲○○即田茂睿),有證人甲○○即田茂睿不爭執之匯款單足憑(本院卷㈠一 八八至一九三頁),證人則交付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豪土木包工業之發票 予被告(有發票可證,本院卷㈠一九四頁),證人本身既經營多家企業,每月均 有數百萬元之款項收入,何須受僱於被告月領一萬餘元之薪資,是證人證述之內 容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再參酌證人甲○○即田茂睿自簽之多項文書均有「 茲就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甲○○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承攬之『台東市富 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分包合約」(本院卷㈠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協議書)、「茲 有甲○○就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本院卷㈠ 二○○頁協議切結書)、「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甲○○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本院卷㈠二○八頁確認頁)等文字之記 載,足見證人甲○○即田茂睿確係承攬被告承包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 程」,而非單純之受僱關係,證人因財務困難(有證人甲○○即田茂睿不爭執之 律師函一份足憑,本院卷㈠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而欲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訂約 人責任,推諉由被告承擔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證詞均不可採信。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甲○○即田茂睿與其訂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甲○○即田茂 睿為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乙節,即不能信為真實。 ⒉甲○○即田茂睿因擔任「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被告之工地主任,而持 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進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已 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知,不能僅憑被告 將印章交給甲○○即田茂睿之事實,即認甲○○即田茂睿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被告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固稱被告有持其發票報稅之 行為,為此係訂購合約書簽訂後之行為,且於工程分包承攬之實務上,以下包所 交付之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申報稅捐,亦符工程界之慣例,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簽立 之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即田茂睿, 或知甲○○即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甲○○即田茂睿向原告購買抗裂纖維,且原告又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對甲○○即田茂睿有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授權人行為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訂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及依該 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前述二項請求權為競合關係,擇一勝訴即可) ,即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既無須對系爭訂購合約書負買受人之責,則前述爭點三即無庸再為論述 ,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