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紘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其訂購移動櫃及梯子一批,雙方以傳真估價單作確認,並口頭約定移動櫃之材質是部分鍍鋅,上訴人並稱伊與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很熟,但最後該公所堅持要鍍鋅的,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櫃子材質為鍍鋅之證明,惟仍不為該公所接受,上訴人遂要求退貨,然訂約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必須為鍍鋅材質,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就移動櫃部分同意解除契約,將之拆回,但因上訴人稱梯子部分可以留下,故未拆回梯子,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梯子部分之價金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時,上訴人竟拒不給付,故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檔案設備估價單為據,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投標檔案設備採購契約,其後上訴人以三十萬五千元得標,乃向被上訴人以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元訂購鍍鋅鋼板之移動儲櫃一批(含系爭梯子在內),被上訴人為保證其所出售者為鍍鋅材質,並出具出廠證明書與上訴人,但是後發現並非鍍鋅材質,且規格不符,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上訴人為免違反與業主豐濱鄉公所之履約期限約定,致須向第三人台倉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十一萬五千元訂購鍍鋅櫃,兩者之差價為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訂購之儲櫃必須為鍍鋅鋼板之材質,竟以出廠證明書欺瞞上訴人,並交付不符規格材質之瑕疵產品,致上訴人未解決此瑕疵,必須往返壽豐鄉之營業所與豐濱鄉公所間,耗日費時,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八千元,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且以前揭請求權主張抵銷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梯子費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廠證明」就係為兩造合意,並為本件契約之一部份,抑或專為供予豐濱鄉公所證明之用,攸關本件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本件訴訟重要之爭點,原告應於準備期日曉諭兩造當事人就該項爭點攻防及舉證,惟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曉諭上開爭點,並令充分辯論,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例,又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移動櫥櫃存有瑕疵,並經豐濱鄉公所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因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移動櫥櫃同意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履行與豐濱鄉公所之契約義務,勢必向第三人訂購同樣規格、材料之商品,業經上訴人提出付款支票影本可證,而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論述概有違舉證責任原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積欠貨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兩造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即抗辯:原告(指被上訴人)出具單據,證明是鍍鋅櫃子,後來發現不是鍍鋅;被上訴人則主張:被告(指上訴人)說公所方面很熟,不是鍍鋅沒有關係,可是最後公所堅持要鍍鋅的,結果被告要求我出具鍍鋅的證明,原告說自己可以擺平,我也出具了(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顯見兩造就本件之爭點為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櫃子時,有無要求需為鍍鋅材質?②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是為向上訴人保證出售之櫃子為鍍鋅材質或事後出具與上訴人使用等二點,均知之甚詳。兩造並對上開二爭點,提出反訴狀(就本訴部分亦於狀內答辯)、答辯狀,詳加論述,且分別提出估價單、出廠證明,以資為證,甚至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就出廠證明是否為事後出具一事,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在在證明本件爭點已明,原審並已曉諭兩造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復使其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㈢惟上訴人係因與豐濱鄉公所訂定檔案室設備採購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移動儲櫃與梯子一批,其中儲櫃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既保證為鍍鋅材質,然經檢驗結果,非鍍鋅材質,致其無法依約交付與豐濱鄉公所,故就儲櫃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但就梯子部分認符合豐濱鄉公所之要求,而未解除契約,但主張以其就儲櫃部分依法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應付與被上訴人梯子之價金互為抵銷;而被上訴人則認兩造係約定儲櫃之材質為部分鍍鋅,非全部鍍鋅,其雖同意就儲櫃部分解除契約,但上訴人應仍依約給付梯子部分之價金;而原審判決就梯子與儲櫃間之關係,未詳為解釋,逕就被上訴人對儲櫃部分有無保證品質此點,予以說明,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在理由論述上既稱「縱認原告(指被上訴人)曾為該品質之保證」,復認「被告(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向台倉公司所訂購之櫃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處,是上訴人據此認原判決違反法令,自屬有據。然上訴人於原審以儲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並經原審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就儲櫃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梯子之價金債務兩者抵銷,而拒絕給付梯子部分之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