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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號

聲明人
丁○○

      乙○○

      戊○○

      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即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且依據聲明人所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甲○○之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之孫子女(含外孫子女)繼承,復由聲明人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可知,甲○○有孫子女林益華、林月雲、林益帆、陳淑梅、陳蕙婷、陳蕙美、陳辰銘、陳福明、陳慶煌等,是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人即甲○○之孫子女,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其拋棄繼承已通知甲○○之孫子女之證明,聲明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五日收受該通知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惟其迄今尚未補正上開證明,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