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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
林永順即嘉盛企業社
相對人
金泰鋁材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九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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