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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御花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受假處分之損害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已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受取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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