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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號對於原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對被告負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票據債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鈞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雖已成立,然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票據債權已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況且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不認識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林文才等人,原告不必負擔票據債務,對原告而言,系爭票據債權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利發企業社向被告購買挖土機而簽發交付,當時原告有授權被告得填本票之到期日,且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證據:

(一)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系爭本票等為證。

(二)請求調閱原告在花蓮企銀中山路分行、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之開戶資料,以供核對原告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本票裁定事件全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一,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本票一紙,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因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且該本票票據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曾授權原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等語置辯。

二、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簽發?2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而言,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此外,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可參。2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無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該民事裁定於八十六年間確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事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附卷可憑,並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本票裁定事件全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3是依上開1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固於未滿三年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八十六年間確定,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然被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算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早已逾三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該本票債權即已罹於三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三九四號被告對原告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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