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良
- 被告
- 宜晟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宜晟建
- 兼法定代理人
- 設有限公司訴
- 兼法定代理人
- 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乙○○、甲○○、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丙○○、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乙○○、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十五年,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機動計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邀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五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三機動計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甲○○、丙○○、丁○○、戊○○、乙○○、己○○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有關借款利率部分,原告均係依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至借款後,實際借款由何人使用,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乙、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其所主張之借款本金未為清償,然目前市場上借貸利率與系爭借款利率差距甚大,原告卻不願調降,且九十一年起即無所謂基本放款利率,簽約時沒有看契約,利息、違約金部分不知道,原告應本於合理、公平的利率調整。
(二)如原告願意將其中一百零九萬餘元借款本金均僅由被告甲○○一人負擔,另二百四十一萬元減少利息,被告始願還款。
(三)借款本金一百零九萬餘元部分,實際上該筆借款係被告甲○○個人挪用,希望不要向其他人請求。
丙、被告丙○○、丁○○、戊○○、乙○○、己○○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戊○○、乙○○、己○○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亦自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之事實,而兩造就有關借款本金之利息(利率若干)、違約金等約定亦明白記載於借據可憑,另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抗辯原告應依目前市場上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以為依據,依契約自由原則,實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甲○○、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宜晟建設有限公司、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