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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東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花蓮唯一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章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累計買賣價款已達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雖就其中之三十一萬元曾簽發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經提示並未兌現,其餘價款雖經催付,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支票票款請求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為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而簽發,但原告於支票票款以外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尚須確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以購買貨物。

㈡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曾簽發系爭支票付款,但經提示未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買賣貨物之項目、已交付貨物之項目、已交付貨物之價格,以及已交付貨物之價格總額減去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各為若干,即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累計買賣價款已達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雖提出出貨對帳明細表為憑,惟該明細表僅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既據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再進行舉證,然原告始終未能為該部分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之買賣貨物內容為何,以及貨物價值已達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簽發支付買賣價款,但系爭支票業經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正,是被告針對此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基於支票發票人之支付票款責任及買受人之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均應給付該部分款項。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逕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判決。

㈡至於逾該三十一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證明確經兩造合意買賣,及買賣標的物確已依約交付,本院即無從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應駁回原告於主文第一項以外部分之請求。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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