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聖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承攬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外、內牆及室外地板等石材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實做實算,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390,001元。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且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亦已於92年7 月25日開始營業,惟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工程款 8,235,22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係與被告單獨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石材按裝工程,並非由兩造共同承包。
2、系爭合約書雖載明工程付款方式,然僅係正常情況下,就付款方式所附加之條件,與被告之付款義務無涉。再者,業主既已未能依正常情況付款,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受該附加條件之限制,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應認業主未能付款之時即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1年間共同承攬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石材內、外牆及地板等按裝工程,由被告供應石材,原告負責施工。被告為釐清雙方責任始與原告簽訂按裝施工合約書,合約書第 5條約定本件工程款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詎業主迄未完成估驗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應與被告共負工程款遲延收取之風險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次含外牆部分、內牆部分及室外部分。
(二)上開項次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成。
(三)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雍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大公司)、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來福公司)。
(四)原告就系爭外牆、內牆及室外工程之各該工程款金額、原告已領款金額及未領款金額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何種法律關係?
(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發生效力?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與業主就系爭工程共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本件業主與被告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石材工程,成立石材買賣及石材按裝之兼具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此有被告提出與業主簽訂之花崗石外牆石材工程買賣合約書、中庭電扶梯地坪石材工程工程合約書及中庭地坪石材工程工程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嗣被告就其中石材按裝工程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則由前開業主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內容、簽約當事人觀之,被告係與業主成立石材買賣與石材按裝契約後,被告再將其中石材按裝契約轉包予原告乙節,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石材按裝工程承攬契約乃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成立於兩造與業主之間。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發生效力,須視業主是否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定:
(一)查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付款』,業主票期加五天付款。... 」、第6 條約定:「付款金額:『依向業主清領所核放下來金額』,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所簽訂之單價合約支付90%,另10%為保留至工程結案後,按實計算。...」觀之,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以業主付款予被告為停止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發生效力,須視業主是否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定。亦即業主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時,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反之,於業主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二)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主張業主既未能按正常情形付款,即應認係屬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云云,然查,本件業主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與所謂「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尚屬有間,況就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係指定有未確定期限之契約而言,依前開說明,自與本件承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有別,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718,976元:
(一)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須視業主是否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而定。查被告就其承攬業主之上開石材工程,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業主發支付命令,請求業主支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促字第18072號支付命令裁定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 94年9月21日確定,而被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有業主就系爭工程核撥款項之證據資料,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考,堪可採信。茲將業主就系爭工程核撥款項予被告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外牆部分:第1-6期除保留款2,389,236元未核撥外,工程款共計20,983,318元均已核撥;第7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532,830元,全未撥款。
⑵室外部分:業主已撥款11,070,000元
⑶內牆部分:
①就康來福公司發包部分:已核撥款項為23,000,000元②就雍大公司追加發包部分:全未撥款
③就4F衍谷工程部分:全未撥款
④就追加工程部分:全未撥款
(二)依上開業主就系爭工程核撥款項予被告之金額,分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⑴外牆部分:原告就第1-6期之工程款金額為7,958,250元,被告業已給付 7,087,330元,尚有76,943元及保留款迄未給付,惟業主既已核撥予被告超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共計20,983,318元,本件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計 76,943元,自屬有據。至第7期之工程款及第 1-7期之保留款,業主既未撥款予被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行使請求權。
⑵室外部分:原告就室外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 2,448,764元,被告業已給付1,550,370元,尚有898,394元迄未給付,惟業主既已核撥予被告超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共計11,070,000元,本件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計898,394元,自屬有據。
⑶內牆部分:原告就康來福公司發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 7,653,523元,被告業已給付4,909,884元,尚有2,743,639元迄未給付,惟業主康來福公司既已核撥予被告超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共計23,000,000元,本件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計 2,743,639元,自屬有據。至雍大公司追加發包部分、4F衍谷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業主既未撥款予被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行使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3,718,976元(76943+898394+0000000=3,718,97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18,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