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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告
運成鑛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職業災害受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慈濟醫院認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並經診斷殘廢程度為七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可請求六百六十日之平均工資給付,依兩造間前案判決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助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1334×660 =880440元)。原告經醫院審定殘廢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件起訴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是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再者,當初前案審認有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係在探討有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與本件依同條第三款所定殘廢補償金請求權無涉。

㈡本件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並發給退休金,原告到職日為八十六年五月,收到終止勞動契約之函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計六年一個月,依規定應給予十三個月的平均工資,且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導致身體殘廢,應加給百分之二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1334X30X13=520260元,520260X1.2=624312元)。前案第一審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目前急需款項維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假執行之擔保金,以利執行。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免除擔保金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受傷,八十六年間即已康復,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鈞院起訴對被告為請求(鈞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前案中原告並未請求殘廢補償;惟原告因勞災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業於前案中確認,而原告於九十年之前即已經指定醫院鑑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是時起並無任何不得行使情事,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方起訴請求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固因受傷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在經多次治療後,因原告可以自由行動,是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函催其返回公司任職庫丁,卻為原告以體傷而未復職,嗣因未獲回應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而依花蓮郵遞至玉里鎮至多亦僅三日之時間,是兩造終止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茍依原告到職日八十六年五月間算至為兩造契約終止日,亦不過三年之年資,依規定被告僅須給予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請求原告從事簡易之庫丁工作,惟為其無故拒絕,可證明其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自得以前開律師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㈣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所提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十三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有無罹於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於何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退休金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補償金,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為請求,與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而前開民事事件卷宗經本院提示予兩造後,就卷宗內之相關資料與本件有關者,本院亦得援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就前述爭點一方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經醫院治療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為七等級,勞工保險局進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十三頁)為證,是上開事實亦應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時,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故該條款所定殘廢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算,至本件原告起訴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1334×660 =8804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前述爭點二方面: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可參。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提出律師函一份為憑(本院卷六六頁),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職業災害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尚在持續醫療中,有證人即慈濟醫院醫師曹汶龍證述可憑(該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證稱:(法官問: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後是否有繼續到院復健?)原告是因腦部受傷造成右側肢體障礙,原告每月都有來醫院門診拿藥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卷一一○頁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其終止自不生效。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之事實,有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二四至二六頁),自堪信為真實,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指原告)與運成鑛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案號九十一年勞上字第二號之職災給付補償金訴訟已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運成公司(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故台端與運成公司之僱傭關係顯無再存續之必要,應予終止等語,可見被告係以原告因受職業災害殘廢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自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任職時起,至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共計六年一個月,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十三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應加給百分之二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1334×30×13=520260元,520260×

1.2=624312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880440+624312=0000000),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酌減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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