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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陳順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臺灣花蓮自強外役監獄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暨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備註:請兩造就原告甲○○是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部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資料供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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