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建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建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舜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花蓮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建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被上訴人之華邦安居新建工程第三工區模板工程A區之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實際完成,被上訴人應於鷹架拆除後結算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然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因數量有誤差,須重新確實丈量正確數量,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才可申請退回保留款,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源發確認後,被上訴人卻仍拒絕給付。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九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再應被上訴人請求補足工程款之發票差額,九十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竟以工程遲延、有缺失等為理由拒付保留款,實在令人氣結,兩造間一直有存證信函往來,被上訴人僅以數量應重新丈量為理由,未曾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本件應該沒有時效問題。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郭國強出面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因系爭工程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簽約後數日,上訴人即與郭國強商量,由郭國強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將完工期限更改為「甲方(指被上訴人)交付乙方(指上訴人)街廓宅地內一層十日內完成,但不包括查驗及工種配合時間之延遲」,更改後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只是程序上疏失,沒有直接知會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遲延完成工作,縱上訴人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抗辯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
㈣否認有施作錯誤之瑕疵,因為當時施工若有錯誤,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監造單位不會同意灌漿、綁鋼筋,且被上訴人為何不在施工期間告知,並在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一併扣除,卻遲至上訴人退出工地一、二年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才執之抗辯,被上訴人顯然是有意規避保留款之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對於如下四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㈠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工,已逾期一百十七天,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否認兩造曾合意變更完工日期,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均係兩造以法人名義簽訂,均蓋有兩造之印章,上訴人所稱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完工期限之變更,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工地主任郭國強變更契約內容,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一七九、一八三、一八四號等宅地有施作錯誤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花費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施作之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尚有保留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未為給付,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鷹架拆除後應結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本件上訴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郭國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更改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完工期限之權限?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嗣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乙方(即上訴人)街廓宅地內一層十日內完成(但不包含查驗及工種配合時間之延遲)」之事實,固提出工程契約,並以證人郭國強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中於第四條第二款「完工期限」處刪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之字樣,並以手寫字體記載「甲方交付乙方街廓宅地內一層十日內完成(但不包含查驗及工種配合時間之延遲)」,刪除及更改處均無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僅有郭國強之印文,而證人郭國強於原審作證時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管理工地,(法官提示兩造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是我劃掉的,表示上訴人只要在一層十日內完成就可以了,公司沒有授權我這樣做,我也沒有報告公司,當時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法官問:兩造工程契約是否你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是的,契約是先給老闆看過,老闆才將印章帶到工地,授權我蓋章,但有關於完工期限的刪除,是我自己的行為,公司沒有授權我更改完工期限,因為當時承攬契約是一式三份,我雖然改了上訴人契約書的完工期限,但我有要上訴人去向公司(即被上訴人)作書面報告等語(原審卷一九二至一九五頁),上訴人亦自承簽約地點是在工地內的事務所,被上訴人由郭國強出面,上訴人簽約後郭國強再拿契約讓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是將章交給郭國強或由郭國強拿回去給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十頁),綜上可知,郭國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之工地主任,其權限僅限於管理工地等事項,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雖曾代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簽約事宜,然被上訴人未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給郭國強,郭國強僅負責將上訴人簽妥之契約取回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已,且修改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完工期限」之約定,為郭國強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未曾授權郭國強更改契約,亦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國強,或知郭國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郭國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構成表見代理云云,自難信為真實。郭國強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擅自更改契約約定之行為與債之履行無關而純屬個人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郭國強之前開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故郭國強前開無權代理更改完工日期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仍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㈡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不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文可參。本件兩造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完工,遲延日數為一百十七天,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若依兩造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本件工程違約金高達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即0000000×3/1000×11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五,衡情明顯過高,爰斟酌系爭工程為組立板模之性質、總工程款之價額為四百八十二萬餘元、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倘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參考內政部所頒布之工程承攬契約範本中就逾期完工違約金總額之限制(該契約範本認應以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為上限)等情並基於衡平原則,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核算,且總額不得逾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違約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即0000000×1/1000×117=564067,因逾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而以十分之一即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應付之工程保留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抵銷,於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中就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金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符,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