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彭建昌即建昌企業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提存卷宗,及核閱其所提出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 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