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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兼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彭建昌即建昌企業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及核閱其所提出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世華

~B書記官 陳賜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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