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 聲 請 人 彭建昌即建昌企業社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 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丁○○、乙○○、丙○○、甲○ ○等四人之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卷宗查核 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