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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相對人
甲○○

        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爰請鈞院發還該提存物云云。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已經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予以取回,聲請人則另提存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一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物之同意書,請求返還該提存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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