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肆拾肆 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 0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 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已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八六 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