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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十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十號

聲請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相對人
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事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郵票費為四百三十八元(聲請人原繳納郵票費七百三十元,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退還郵票費二百九十二元,故郵票費應為四百三十八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即34173+438+=34611,34611×4/5=27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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