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林永順即嘉盛企業社 相 對 人 金泰鋁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 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九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