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五號聲 請 人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代 理 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貳佰玖 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 和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八六號和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和解筆錄、和 解書、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亦到庭坦承 上情,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