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見得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號 被 告 晉豪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 91年7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購買鋸片 25140KG(下稱系爭鋸片)、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碎珠 10950KG(下稱系爭碎珠)、計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共計六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該批從義大利進口之工業用原料鋸片,被告使用後產生問題,係因被告公司機台維護不佳及使用不當導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向原告訂購鋸片五把,沒有訂購碎珠;原告所交付之鋸片及碎珠,除所訂購之鋸片五把有收受外,其餘貨品係因原告公司司機堆放在馬路上,會妨害交通,故被告僅係供原告寄放,且事後已全數歸還予原告;再者,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無被告之簽章,證明被告確實未收受上開貨品。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並收受之鋸片五把,因存有尺寸規格不符、硬度不夠之瑕疵,被告使用於切割原石後,發生鋸片斷裂及原石切割不平整之情形,致原告之原石受有損害及增加被告公司成本,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被告上開損失七十餘萬元,並主張與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碎珠之銷貨單上無被告之簽收。 二、被告業已收受向原告購買之鋸片五把。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碎珠及五把以外之系爭鋸片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所收受之鋸片五把,是否存有瑕疵而得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碎珠及五把以外之系爭鋸片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碎珠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銷貨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碎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甲○○前為原告之業務人員,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被告既未於銷貨單上簽收確認,自難僅憑銷貨單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即遽認被告就系爭碎珠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碎珠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五把以外之系爭鋸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業已收受上開鋸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收之銷貨單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就五把以外之系爭鋸片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因鋸片尺寸不合,被告事後有退貨,並有退貨單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翻稱:原告所交付之鋸片,除所訂購之五把被告有收受外,其餘僅寄放於被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亦未提出退貨單證明確有退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就五把以外之系爭鋸片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堪值採信。 二、被告所收受之鋸片五把,是否存有瑕疵而得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 被告抗辯所收受之鋸片五把,存有尺寸規格不符、硬度不夠之瑕疵,被告自應就該鋸片五把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鋸片存有上開瑕疵,是被告空言主張鋸片存有瑕疵,難信屬實。 三、綜上所陳,就系爭碎珠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惟就系爭鋸片部分,如前所述,兩造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系爭鋸片予被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鋸片之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明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載運上開貨品之司機,惟該司機僅能證明確有運送上開貨品至被告公司處,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但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買受及簽收上開貨品,是該舉證顯無實益,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