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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潘正盈(即順如商行)
被告
新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台東市○○街五六八號一樓,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同法第十二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言。蓋當事人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以原就被」原則之利益,可認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惟若當事人未以契約明定履行地,自難以推測之方法,先推測契約之履行地,再據以主張該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並未指明兩造有訂明債務之履行地,並舉證說明,本院自難遽爾認定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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