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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昇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予原告,然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於大雲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花蓮縣政府「花蓮漁港至七星潭景觀道路兼自車道工程」具領工程款分配款後,無條件清償原告票款,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未料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分配款前,經原告屢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出面解決。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定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大雲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花蓮縣政府「花蓮漁港至七星潭景觀道路兼自車道工程」,得自大雲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該工程款業經乙方與大雲林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設立質權在案,乙方同意於具領上揭工程款時,立即清償積欠甲方(即原告)之票款(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有協議書一份可證,可見被告同意於具領工程款時,立即清償票款,兩造就本件給付定有確定之期限,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時具領工程款,則依據前述說明,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為原告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947886  │588000元 │91.8.15 │91.8.15 │昇鋒營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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