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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告
台灣嘉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嘉陽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九巷十號一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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