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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大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祖麟律師
被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胡駿雄(已歿,由其配偶劉心慧及子女胡定和、胡淑敏、胡玉娟、胡珮瑩繼承)、胡定和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該建物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胡駿雄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奉准設立登記,從事木材、木器、木箱、竹林建材加工買賣,設立前於同年五月九日由股東蘇士奇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向建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購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段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之二、六二六之一、六二七之一地號共五筆土地及其上廠房,供原告做鋸木工廠之用,其中

六二三、六二四地號土地因係農地,而蘇士奇不具自耕農身分,故買賣契約簽定時將債務人胡駿雄(原名胡達雄)列名,以方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雖未辦理信託相關事宜,惟土地長期以來在蘇士奇同意下均由原告使用。

㈢七十五年間因原廠房不敷使用,由原告出資在同段六二三、六二四地號土地上加蓋系爭建物,並將部分鋸木機具搬入,惟尚未為保存登記,其門牌號碼仍與原廠房同列為花蓮縣玉里鎮大禹一七八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照片四張及證人邱義雄、賴寶珠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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