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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李世華

  • 原告
    丙○○○○○○
  • 被告
    乙○○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合家歡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花蓮分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 ⑴客房、走道PEARL CARPEL TILE方塊地毯、⑵樓梯WELL POOL滿舖地毯..、⑽防焰壁紙等產品,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 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付款方式為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九十三年一月應付款完成,嗣被告乙○○又陸續口頭通知追加壁紙、一至四樓地 毯拆除、清運、地下室木作地板、地毯拆除等項目,金額合計十二萬三千元,以 上原告已全部完成,合計工程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且均經 墾丁帆船石渡假飯店人員黃美娟、林卓君驗收完成,前述追加之工程款至遲應於 九十三年一月支付,然被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公司,原 告原列合家歡公司花蓮分公司為被告,後改列合家歡公司為被告,之後具狀撤回 本件起訴,被告合家歡公司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丁○○、乙○○ 就前述工程,僅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餘款一 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迄今未付。查被告丁○○、乙○○與合家歡公司花 蓮分公司間若屬有權代理,則應由合家歡公司負承攬價金責任,若屬無權代理則 應由被告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合家歡公司及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飯店經營管理合約,約定渠等所屬合家歡鯉魚潭及墾丁船帆石渡假飯店交 由被告管理經營,在被告初期經營期間,因修繕飯店設備,乃委由原告整修,計 支出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經營順利,生意甚佳之際,合家歡公司於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毀約收回經營,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僱請被告代其經營,故自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起,被告為受僱人之身分,被告在受合家歡公司僱用代為管理經營 其飯店期間,基於代理權關係又委由原告承攬墾丁船帆石渡假飯店之整修,在原 告整修期間,因工程有瑕疵及數量不足,被告曾連繫原告重驗,竟遭原告置之不 理,以致合家歡公司無法付清尾款,被告嗣因經營理念之關係,乃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離職,不再受合家歡公司僱用,按被告基於代理關係委由原告整修,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直接對本人即合家歡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並無支付 承攬價金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項目變更及缺失改善(船帆石)、 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合家歡公司已當庭承 認被告乙○○、丁○○係代理合家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七 十二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十條 請求被告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乙○○、丁○○為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變更改依侵權行為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云云,然被告乙○○、丁○○當場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原告復未具狀 說明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間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 情形,自難認其訴之變更合法,惟原告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撤回本件 起訴,僅因被告乙○○、丁○○於收到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本院自 應就訴之變更前之原訴進行審理,原告變更之訴既不合法,復又具狀撤回,自 毋庸再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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