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楊碧惠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IX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六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巷與北昌四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 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致與沿北昌四街由南往北行駛、其後搭載原告、亦具有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之訴外人鄧靜微所騎乘車號RIJ四一六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鄧靜微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七千元。 ⒊支出交通費用八千八百元,即看病、治療、復健等交通費用。 ⒋支出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原告於開刀及未復原期間,因無法站立而請人照顧生 活起居之費用。 ⒌工作收入損失七萬五千元,原告本在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自 九十二年六月發生車禍日起到同年八月底完全無法工作,而且九月、十月原告也 須請假就醫致工作收入減少。 ⒍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本已預定九十二年底結婚,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如期 舉行,並因受傷無法正常走路,形同肢體障礙,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生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 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是因鄧靜微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所致,對鄧靜微之違法行駛,被告當時確難預見,縱有過失,亦屬輕微, 被告已善盡駕駛人之責任行駛。被告願以過失比例百分之二十支付賠償。 ㈡就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告願支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二成。 ⒉醫療器材部分被告願支付一千四百元,即原告請求七千元之二成計算。 ⒊交通費六千元部分,被告願支付其二成即一千二百元。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被告願支付其中二成之損失,惟原告就其工作收入應舉證 證明。 ⒌看護費部分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車禍發生後原告休息五十八天隨即恢復 上班,原告所呈之看護費金額為九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上班前幾日應已 無須全日看護,被告僅承認實際看護之天數,願賠償其中二成之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IX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六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巷與北昌四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 且未減速慢行,致與沿北昌四街由南往北行駛、其後搭載原告、亦具有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之訴外人鄧靜微所騎乘車號RIJ四一六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鄧靜微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 實欄之記載)。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㈢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七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八千八百元、看 護費九萬六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七萬五千元是否有理?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前述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赴醫院就診、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八千八百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三八至四三、七二頁),被告雖予否 認,惟本院認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無法行走,於就診、復健過程均 須使用交通工具接送,是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起至八月 十日、八月十二日起至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三十日、十月七日起 至十月十三日均聘僱看護,支出看護費九萬六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收據、應聘看護莊淑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博愛居安廬安養中心結業證明 書等為證(本院卷四四至五二頁),並經證人莊淑媚到庭證述屬實(該證人證稱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都是我提出來交給原告的,我的確有在收據上記載的期間擔 任原告看護,並領到收據上所記載的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如果是白天和晚上二十 四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如果只是日間或夜間,每日為一千元等語,本 院卷六十至六一頁),其中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上班九點五天,九十二年 九月有上班二十一天,九十二年十月有上班十八天(另有因住院請病假五天)( 有花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月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七五至七七頁), 惟原告因車禍受傷,預計須休養三個月才可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可參(本院卷六九頁),而原告所提前述收據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月間之看護費均為每日一千元計,可見屬日間或夜間看護之性質,本院認 為其固可於傷勢未痊癒前勉力赴公司上班,然依前述醫院之回函可知,下班後之 夜間仍有看護之須要,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九萬六千元,應屬真實且必要,即應 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十月間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七 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五三頁),暨證人即原告任職 之公司會計方秀惠到庭結證證明(該名證人證稱:原告在花蓮旅行社擔任領隊兼 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要看原告出團的情形,如果出 團的情形多,公司就會補貼津貼,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生車禍後請假蠻長的 時間,因為必須開刀,但確實請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六一至六二頁 筆錄參照),本院依前開證人方秀惠之證詞認定原告平均月薪約二萬一千五百元 (〈18000+25000〉÷2=21500),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函(本院卷六九頁)認定原告須休養三個月才可工作,則原告受有薪資 六萬四千五百元(21500×3=64500)之損失,應可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29224+7000+8800 +96000+64500+100000=305524)。 五、被告與訴外人鄧靜微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係肇因於鄧靜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致,且為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雖為右方車,有 道路優先使用權,然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 與有過失,而為次要肇事責任。(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卷二二、二三 頁參照)。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而鄧靜微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 失責任。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由鄧靜微搭載,則鄧靜微即為原告之 使用人,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鄧靜微對於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相同 程度與有過失,是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305524×30﹪=9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及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則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 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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