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原告
- 王建翔即三姐妹食品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住所雖設在台東市,然兩造既合意因合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姊妹海苔飯捲連鎖加盟合約書第十八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三姊妹海苔飯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台東市○○路六六九號設立三姊妹海苔飯捲連鎖加盟店,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及十六條之約定,原告之主要原物料及包裝材料,被告不得私自採購及印製,且被告不得對外公開原告提供之配方及技術,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十月份起即違反上開約定,將加盟店名更換為御品海苔飯卷,讓渡予訴外人李麗英經營,並依原告之技術、配方在上開地點販售相同產品,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主要原物料清單、支付款項明細表、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