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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外務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東椰公司所有、車號JA二一八三號自小客車,由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街口時,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行經該處,正停等左轉,由原告騎乘之車號RHG○一二號機車,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扭傷、腦震盪、左側肩胛骨頸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原告停等該處等待左轉,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含零件九千九百二十元、工資三千五百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經機車行估價修復至可使用之程度需花費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⒉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外,共支付醫療費用三千二百五十元。

⒊看護費用四萬元。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一般日常生活行為如穿脫衣物、沐浴等多無法自行為之,需他人協助而有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共支出四萬元。

⒋交通費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原告受傷後約四個月期間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無論前往醫院就醫、上班、上學(原告當時尚在大漢技術學院進修部就讀),往返均需由他人接送,係因原告受傷所增加之支出。以單程一百五十元計算,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往返共七十一次,合計支出一萬六百五十元(150X71=10650);另上班、上學扣除例假日及親友接送後,尚有往返共一七六次,合計共支出二萬六千四百元(150X176=26400),此部分共支出三萬七千零五十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原告受傷後雖目前傷勢已較穩定,但骨折傷處迄仍無法完全復原,原告將長期不能肩負重物,或從事較激烈之活動,其勞動能力減少甚明,並足以影響原告職務之考核及陞遷,乃至日常生活。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受傷時之薪津為每月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每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期間自受傷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計十二年即一百四十四個月,依年金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任襄理職務,遭被告撞傷後,除須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健外,左耳之聽力亦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更是遭受莫大的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被告東椰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乙○○方面:

⒈我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我無能力易科罰金。

⒉車禍發生時我受僱於被告東椰公司擔任外務,每月薪資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車號JA二一八三號車是被告東椰公司所有的廂型車,該車一直由我使用,當天我將公司的客人送走後,就將車開回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

㈡被告東椰公司方面:

⒈原告所提機車估價單、員工薪資明細為真正,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⒉被告乙○○為被告東椰公司內勤包裝員工,並非被告東椰公司之司機或外務員,駕駛亦非執行職務,又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早已下班,本件車禍事故非上班時間發生,非執行職務,屬被告乙○○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東椰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騎乘機車由花蓮市○○路行駛至延平街口時,貿然煞車停於內側車道雙黃線緣等待左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彎,亦有過失,應依民法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⒋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按法定折舊率扣除折舊後賠償。依原告所受傷害,無須僱用看護人員。原告縱無受傷,亦需上班、上學,其上班上學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乙○○支付。

⒌原告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襄理,依其受傷程度並不影響原告擔任襄理之職務。原告縱有不能肩負重物或從事較激烈活動,均不影響原告執行襄理之職務,故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顯然過高,請斟酌原告、被告乙○○,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核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為被告東椰之受僱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東椰公司所有、車號JA二一八三號自小客車,由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街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由後追撞同向行經該處,正停等左轉,由原告騎乘之車號RHG○一二號機車,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扭傷、腦震盪、左側肩胛骨頸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三千二百五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車禍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在執行公司職務?㈢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若干?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必要?如有必要,請求之期間、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交通費有無必要?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否屬實?如屬實,如何計算?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就前開爭點㈠方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正暫停於前方等待左轉所致,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機車受損、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停車等待左轉遭被告乙○○自後撞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六、就前開爭點㈡方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中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東椰公司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在被告東椰公司擔任外務,一直使用該車,車禍發生前其是駕車接送被告東椰公司之客人等情,此經被告乙○○到庭陳明可憑(本院卷八三頁筆錄參照),被告東椰公司固辯稱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內勤包裝員工云云,惟如被告乙○○為內勤包裝員工,被告東椰公司何須提供公司之車輛予被告乙○○駕駛?是被告東椰公司前開所辯,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而應以被告乙○○前揭陳述為可採信,且被告乙○○駕駛公司之車輛肇事,在客觀上亦足認其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乙○○駕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東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就前開爭點㈢至㈦方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固不爭執(本院卷二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因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東椰公司認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屬有理由(容後說明之),故該抗辯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乙○○,合先敘明。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所有之車號RHG○一二號機車受損,經估價須修理費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含零件九千九百二十元,工資三千五百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一份(本院卷四六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RHG○一二號機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七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已逾五年,以五年計算之,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九千九百二十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一千六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9920×1/(5+1)=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三千五百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修復費用為五千一百五十三元(1653+3500=5153)。

㈡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方面: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九時十分到慈濟醫院急診,經初步觀察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出院,後因左側肩甲骨頸部骨折併凍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到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物理治療,根據病況及病歷紀錄,原告初期(約三月)因左肩須休息等待骨折處癒合,故生活上有所不便,可能需看護照顧,且只須日間看護即可,至於勞動能力喪失,根據最後門診紀錄,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度約喪失三分之一,而上肢有肩、肘、腕關節三大關節,故可預估其勞動能力喪失約九分之一等情,有慈濟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一至五三頁)。可見原告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其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四萬元等情,已提出被告東椰公司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看護費收據一張(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一號卷十九頁)為證,應可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四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喪失約九分之一,有前開病情說明書可證,而原告任職銀行襄理,因前開傷勢可能造成職務執行之困難,影響其日常工作及未來之考核升遷,亦符常情,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屬有據。依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收入七萬七千零八十元計算(有被告東椰公司不爭執之員工薪資明細一份可參,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一號卷二一頁),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五,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三千八百五十四元(77080×0.05=3854),而原告(四十四年九月六日生)主張計算期間自受傷時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十二年即一百四十四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為有理由。(計算式應為3854×112.00000000=43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四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

㈢交通費方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約四個月期間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醫、上班、上學(原告當時尚在大漢技術學院進修部就讀),往返均需由他人接送,共支出交通費三萬七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東椰公司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一份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一號卷二十頁),本院認為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他人協助就醫、上班及外出,其因受傷而增加交通費之支出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應可採信。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有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方面: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須經常至醫院復健治療,且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約九分之一,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銀行擔任襄理,每月收入約七萬餘元,被告乙○○為二十七年次,已屬年邁,收入不豐,及被告東椰公司經營一般旅館及餐廳、手工藝品珠寶家具、大理石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之公司(該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可參,本院卷四八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暨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尚屬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壹萬伍仟零陸拾元(醫藥費3250+機車修復費5153+看護費40000+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9607+交通費37050+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715060),及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東椰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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