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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郝燮戈吳順龍蕭一弘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93年小上字第13號及本院鳳林簡易庭93年林小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1)原第一審法院質疑再審原告送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鐵皮浪板並非為向再審被告購買之物,只須由法院履勘現場取樣即可得知,再審被告亦可提出其所送貨品查明與送驗貨品相同以及是否符合規格,絕非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詎原第一審法院竟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鐵皮浪板即係其向再審被告購買之物,而認該試驗報告並不能作為再審被告出售予再審原告之鐵皮浪板有品質瑕疵之證明,顯與真實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更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2)原第一 審法院如認再審原告此一聲明證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命再審原告即為敘明或補充之,不得率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該檢驗之鐵皮浪板係向再審被告購買之物,即認該試驗報告不能作為再審被告出售予再審原告之鐵皮浪板有品質瑕疵之證明,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令;(3)又再審被告所送貨品不符約定規格,顯有瑕疵, 將來若遭遇颱風等天災,勢必造成損害,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再者,再審被告送貨期間延誤,以致再審原告所建房屋未能如期完工,再審被告就此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並得主張抵銷應付之價金,詎原第一審法院就此未予審究,亦未敘明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等語,而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院於前開第二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該上訴事件之聲明及陳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今本件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郝燮戈 法 官 吳順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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