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鎮埔
- 法定代理人
- 之5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七張 (號碼FB311503、FB311504、FB103392、FB103393、FB311505、FB311506、FB103394)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全卷、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無誤,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