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現代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屋於今年 (民國94年)龍王颱風期間遭被告所有之停車場鐵架壓毀,詎被告事後竟拒不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自之損害賠償金,各為原告乙○○新台幣 (下同)700,000 元,甲○○200,000元云云。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院向例作特別處理者外,無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揆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所列舉之內容,均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益事項所處理之對內事務,並無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於訴訟程序中,管理委員會亦無可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或應訴。再參諸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自宜就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作限縮解釋,於非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無當事人能力。又縱認管理委員會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因其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 (即無侵權能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之請求,當事人亦顯非適格,即屬起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以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事項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應不具當事人能力。縱認被告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所稱之停車場鐵架或可能屬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承上段說明,本件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不可能擁有該鐵架之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訴訟,應顯無理由。爰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