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義憶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訴外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業主)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村○○路蘭山(下稱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因工程需要,遂向原告購買鋼筋鐵材,原告已於93年11月3日分三批送交至工地現場,合計總噸數為54,240公斤,依合約價格每噸新台幣(下同)17,100元,合計為973,879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兩造於合約中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現金,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今被告仍未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向原告購買鋼筋者是訴外人張金盛,而非被告,原告應證明被告有受領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原告所提出貨單上簽收人為張金盛,否認原告所提地磅紀錄單及出貨單二張為真正;原告所提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且為被告拒收,實際上購買者為張金盛,發票不得做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與履行之證明。

㈡張金盛向被告承攬加路蘭山大排水溝工程,原告所交付之鋼筋就是張金盛用在大排水溝工程,原告應向張金盛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間承攬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業主)位於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

㈡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發票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10、74、1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筋鐵材共54,240公斤,原告已送交工地現場,約定每噸17,1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共計973,879元,被告尚未付款,是否屬實?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或張金盛?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10、74頁),該合約書上明確記載「買方名稱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竹節鋼筋,鋼筋規格清鐵,數量55噸,單價17,100元,交貨地點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本合約單價不含5%營業稅」,並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賣方則為原告,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可憑,被告亦認該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提出地磅紀錄單、出貨單、發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本院卷11、12、13頁)以佐證其已依約交貨並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被告則予否認。

㈡證人乙○○(曾任職於被告5年,擔任行政專員,於93年農曆年前離職,現在營造廠上班)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訂購合約書(本院卷10頁)是我代理被告花蓮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創正,被告總公司有一位戴自立在電話中授權我出面簽定,時間約在93年間,我當時在被告處任行政專員,我用公司的電話與原告老闆張正義確定單價及大約數量,確認後,原告就派人拿訂購合約書到被告花蓮事業處,再經我與副總確認後,在該訂購合約書上蓋被告之印章(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訂購合約書上被告的印章是我蓋的;(法官問:簽約後原告有無依約送鋼筋?要送到何工地?提示本院卷11、12頁)有的,要送到加路蘭山的工地,至於送的數量我要看簽收單。鈞院卷11、12頁的地磅單及出貨單我都看過,我們核對沒問題後,就寄回總公司。當時被告是承攬業主為中山科學研究院在加路蘭山的土木工程,簽收單上的丁○○是被告派駐工地現場的管理人員,張金盛是被告的下包也是我們租地放工程材料的地主。(法官問:鋼筋送到工地後,張金盛可否代理被告收受貨物?)可以,因為張金盛是當地的村長,他有向被告承諾幫我們保管所送到的貨物,因為地是他的。我們核對過發票(本院卷13頁)上記載的數量與磅單、出貨單、發貨單之數量相符。(法官提示本院卷47頁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詢問證人:請問張金盛是否承攬大排水溝工程,總金額為328萬元?)有的,此為被告所承攬加路蘭山工程的一部分,轉包給張金盛,鈞院卷47頁資料是被告與張金盛的草約,因為被告並未在該資料上用印,當時被告與張金盛先約定大排水溝工程,金額328萬元由張金盛承攬,但後來張金盛告知其無支票可用,請求被告代購鋼筋,再將購買的金額從328萬元中扣除,被告同意幫張金盛代購鋼筋,所以後來才簽了鈞院卷10頁的訂購合約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關鋼筋的叫貨,是張金盛叫貨還是被告叫貨?)由被告叫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卷11、12頁出貨單、發貨單上客戶名稱寫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這是因為鋼筋的發貨是從高雄縣的大廠出發,交給信春永公司,原告則為加工廠,直接將貨交到工地,大廠會記載他直接客戶的名稱,但貨是直接交到被告加路蘭山的工地等語。(本院卷67至71頁)。

㈢證人丁○○(曾任職於被告1年多將近2年,擔任工地現場管理,於93年農曆年前離職,現在營造廠工作)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鈞院卷11頁上方的地磅單是我簽收的,我是被告派駐在加路蘭山工地現場的管理人,至於鈞院卷11頁下方、12頁之出貨單、發貨單我不必看,東西到現場我就知道,工地是在山上,送貨是送到山下張金盛租給被告的地方,如我剛好在山上的時候,就由張金盛代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出貨單、發貨單所載貨物最後有無到工地?)我所簽收的部分只是工地需要的鋼筋數量一部分而已,工地所需要的鋼筋數量很多,據我所知工地的鋼筋只有向原告購買,後來所需要的鋼筋都有送到,才能完成工程等語。(本院卷67、68 70至71頁)。

㈣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係被告總公司人員授權證人即當時任被告行政專員之乙○○簽訂,經證人乙○○及被告花蓮事業處副總確認後,在該訂購合約書上蓋被告之印章(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向原告購買鋼筋鐵材用於加路蘭山之工地,該工地雖有將其中大排水溝工程轉包予張金盛,惟張金盛施工所需之鋼筋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購買,並由被告叫貨,原告將被告購買之鋼筋送至加路蘭山工地,一部分由證人丁○○簽收,一部分由被告委託之張金盛簽收,原告所送之貨物與其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發票經證人乙○○核對確相符合。可見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地磅紀錄單、出貨單、發貨單、統一發票均為真正,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購買之鋼筋鐵材數量共54,240公斤,依約以每噸17,1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共計973,879元,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