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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乙○○

            八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IH-九八二一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路台九線二三六公里六百公尺處,欲迴轉至中山路上之「安順企業社」時,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UM─五八一號機車,致原告摔出車外,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等重傷害,而有下列損失:1)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2)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原告於出車禍前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因車禍療養不能工作前後共計十四個月,共計喪失工作收入三十三萬六千元。3)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受傷後增加原告之父母親及原告往返台北住家及花蓮二地間,支出交通費三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原告療養期間需人看護一百日,以每日二千元計,共需看護費二十萬元,以上二部分共計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八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除造成身體重大傷害外,往後仍須繼續就醫,心理可能造成長久且嚴重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原告受傷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該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則予以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在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自應就此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證據之責。其雖提出病危通知單、消防局緊急救護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機車肇事後照片、被告貨車照片、機車估價單、薪資單、車程回條、兩造對話錄音、原告與被告僱主對話錄音、原告與警員對話錄音、原告於事後至現場拍攝之影片及錄音等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病危通知單、消防局緊急救護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機車肇事後照片、被告貨車照片、機車估價單、薪資單及車程回條等物,固能證明原告車禍後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及其因而為財產上支出等損害之情形,但並不能證明系爭車禍責任誰屬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個錄音,均屬於在法庭外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更況並無被告或其他任何人陳述原告係遭被告開車追撞等情,自不足採。而原告於事後至現場拍攝之影片及錄音,徒以此項證據,實仍不足作為推論被告於該車禍中具有過失。

㈡原告另尚請求鑑定原告機車上之藍色油漆是否為被告車輛上之漆,以明原告機車係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惟查,原告所請求鑑定之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認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上之烤漆並不相似,此有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宗所附之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告並未指明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疪或其他不可採之處,空言請求再為鑑定,難認為必要。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機車受損照片,未見該機車有後方受損之情形,實難推論原告所主張其機車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等情為實在,益見並無再為該項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具過失責任,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認為成立,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等問題,自無庸再為贅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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