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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翔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群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將「石梯漁港及週邊城鄉店招景觀改善工程」的A-8立式店招、B-4解說牌、B-8鐵製花架、D-1解說牌,連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交由原告承攬,被告並先給付訂金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契約已成立,原告乃依約施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如期完工,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之發票給被告,被告迄今未依發票金額給付款項與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場陳述或具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招牌等照片、花蓮縣政府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或具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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