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41年8月5日出生,原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29號,於民國93年8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8月11日死亡,仍積欠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然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能組成親屬會議,無法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廣民卯94禁53字第2609號函、繼承系統表、本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繼承人之遺產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郝燮戈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