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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昱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二第三欄至第七欄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並奉派至高速鐵路烏日車站從事軌道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施工時,不慎摔倒,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上訴人即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即每月48,000元)補償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後即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因而申請勞資爭議之協調,兩造並達成「勞方(即被上訴人)開付確切尚須醫療日期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付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之協議,詎被上訴人提供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補償如下費用:⑴醫療費用:24,911元。⑵薪資:自94 年1月份至4月份未付薪資共計192,000元;又上訴人以每月12日為發薪日,故請求自起訴後之94年6月1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48,000元之薪資,共計24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48,000元,共計24萬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肇致被上訴人職業災害之原因有二:1.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5月承包臺灣高鐵鋪軌工程,而上訴人公司係負責派遣工人以點工制與訴外人展群公司,有關工區工安管理、工程施工、工作監督、人員監督及管理等事項,均由訴外人展群公司負責,故本件係訴外人展群公司工安管理人員疏失,未依高鐵公司規定之程序即新進人員需向工安管理員報到,並經工安講習通過、填寫資料、體檢、查驗勞保卡等手續完成後發給工作證,始可上線作業;如勞保未辦理者,工安管理員即將資料傳真給上訴人公司及時辦妥勞保,並將資料傳真工區工安部,確認全部完成手續始可調派工作,致上訴人公司未及時收到被上訴人資料,被上訴人即自行上線作業而導致職災;2.上訴人原需指派40名人員至高鐵烏日站鋪設道岔工程,惟因人力不足僅派34名,而被上訴人原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係聞上訴人公司尚欠人員,即自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至該工程報到,故上訴人不詳其身份,至93年9 月24日訴外人展群公司給予資料,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惟當日即發生職業災害,故勞保局未受理上訴人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
(二)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展群公司總經理報告上情,並經其口頭允諾:展群公司在高鐵不能有工安事件職災發生,因此務請上訴人公司承擔本案件,一切費用展群公司全部負責云云,並由會計部撥20,000元移做被上訴人慰問金,惟上訴人嗣後向訴外人展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93年9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補償金156,800元時(日薪1600元x98天),訴外人展群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
(三)依澄清綜合醫院開立之傷病診斷書,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起已可恢復輕便工作,可見其受傷狀況已日漸恢復。又被上訴人於94年2、3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及右手麻痺酸痛,而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時應早已恢復工作能力,顯然右手酸痛為其個人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所產生之病痛或為醫院在醫療上之疏失,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四)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名義至高速鐵路烏日車站軌道工程向展群公司報到。
(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從事高速鐵路烏日車站軌道工程施作時,不慎摔倒受傷。
(三)上訴人業已按日薪1,600元(即月薪48,000元)補償被上訴人至93年12月31日止。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基準法之契約。
(二)被上訴人所受職災,應由上訴人或第三人展群公司負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基準法之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係聞上訴人公司尚欠人員派遣至展群公司烏日車站軌道工程,即自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至該工程報到,且系爭工程為展群公司所承包,上訴人僅負責人力派遣工作,並無監督管理工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名義至高速鐵路烏日車站軌道工程向展群公司報到,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職業災害後,業已按日薪1,600元補償被上訴人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要派公司即訴外人展群公司將被上訴人資料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等情,又依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奉派至展群公司工作而致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應允給付薪資及醫療費用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10頁),亦記載扣繳單位為上訴人等情以觀,兩造顯已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乃接受上訴人指派提供勞動服務,並向上訴人支領薪資,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是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受職災,應由上訴人或第三人展群公司負責?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4日從事系爭工程施作時,不慎摔倒,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及第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存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是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即派遣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就上述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補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展群公司未依規定之程序辦理即讓被上訴人上線作業,致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展群公司因此亦同意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與展群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併予敘明。
(三)而上訴人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被上訴人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91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2.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因職業災害受有之上述傷害,業已按日薪1,600元(即月薪48,000元)補償被上訴人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傷害後,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起已可恢復輕便工作等語置辯,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為據(詳原審卷第50頁),然被上訴人原即從事軌道工程施作之粗重工作,而非輕便工作,且被上訴人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後,上訴人並未提供輕便工作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當庭自認在卷(詳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函釋,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回復上訴人所指派之軌道工程施作之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因前揭職業災害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3年 9月24日起迄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堪以認定。
3.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20號及89年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未先向上訴人辦理入場手續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完成工安課程講習,即逕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展群公司報到後上工,致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與有過失,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憑此減免其補償責任,附此敘明。
4.兩造對於上訴人以每月12日為發薪日及被上訴人原領薪資以每日1,600元計算,每月原領薪資為48,000元一節並未爭執,本院自以上開不爭執之發薪日期及金額為計算基準。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既以每月12日為發薪日,其未給付工資之遲延責任自應自每月13日起算。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94年1月份至4月份之工資補償金額192,000元(計算式:4月×48000元=192000元),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94年6月份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26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233,600元〈計算式:(4月x48000元=192000 元)+(26日x1600元=41600元)=233600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50,511元(24911+192000+233600=450511),及其中216,911元(醫療費用24911元及94年1月份至4月份之工資補償19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3,600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項 目 │金 額 │ 利 息 │ │ │ │(新台幣)│ │ ├─┼───────┼─────┼───────────┤ │一│醫療費用補償 │24,91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二│94年1月至4月之│192,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薪資補償 │ │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三│94年6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四│94年7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五│94年8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六│94年9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七│94年10月1日起 │41,600元 │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 │至94年10月26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止之薪資補償 │ │算 │ └─┴───────┴─────┴───────────┘ 附表二: ┌─┬───────┬─────┬───────────┐ │ │ 項 目 │金 額 │ 利 息 │ │ │ │(新台幣)│ │ ├─┼───────┼─────┼───────────┤ │一│醫療費用補償 │24,91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 │ │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二│94年1月至4月之│192,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薪資補償 │ │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三│94年6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四│94年7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五│94年8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六│94年9月份之薪 │48,000元 │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 │ │資補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 │ ├─┼───────┼─────┼───────────┤ │七│94年10月1日起 │41,600元 │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 │至94年10月26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止之薪資補償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