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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1、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喜怒無常,稍有不順其意,動輒拳腳相向,公婆看在眼裡,亦無動於衷,原告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躲回娘家尋求疪護,兩造自八十五年起迄至目前為止,前後分居已長達九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有名而無實。原告因長期處於婚姻暴力陰影之中,身心俱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並因此而分居長達九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具形式,出現嚴重之破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婚姻之中彼此尊重之誠摯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2、本件原告雖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以及被告因案入獄,感情破裂,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而經法院略以:無法證明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入監執行並非惡意遺棄;苟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已逾除斥期間,仍得就同一事實再依同條第二項挸定訴訴判決離婚,將使除斥期間規定,形同虛設,殊非立法本意,原告稱係因被告吸毒犯罪入獄服刑,導致婚姻破裂,果真如此,原告應於知悉被告犯不名譽之罪時,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而非於除斥期間經過之後,持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云云,駁回起訴,惟查,本件原告除主張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遭被告拳打腳踢及出言恫嚇,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外,另主張兩造分居前後已長達九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搖搖欲墜,出現嚴重之破綻,而犯罪入獄服刑感情破裂與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迥然不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原告之前據以起之事由,南轅北轍,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告前因販毒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入獄服刑,自假釋出獄迄今已有數載之久,兩造非特無法破鏡重圓,重拾舊好,反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一言不合,再起衝突,形同水火,雖原告婚外生子,非無可議,然若非兩造個性不合以及被告素行不佳,因犯罪入獄服刑,婚姻不致出現重大之破綻,是造成今日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出現嚴重裂痕之結果,被告亦難辭其咎,原告尚非不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告掐我脖子,逼我簽協議書,我推開她,她額頭撞到桌角,我告訴她說,在我入監期間,你拋夫棄子,未盡人母之責,叫我情何以堪。我是自八十七年才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的,我要求她回去看孩子,孩子看見她,沒有叫她媽媽,反而問爸爸:為何你帶這個女人回來。

2、我已經改過遷善了,我也要求原告回家,即使把婚外所生之子帶回來,我也願意扶養,視如己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遭被告拳打腳踢及出言恫嚇,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並因此而分居長達九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具形式,出現嚴重之破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則以並未毆打原告,而係「原告掐我脖子,逼我簽協議書,我推開她,她額頭撞到桌角,我告訴她說,在我入監期間,你拋夫棄子,未盡人母之責,叫我情何以堪。」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屬實? 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否實在?以下分述之: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遭被告拳打腳踢及出言恫嚇,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逼其離婚,並先動手,伊推開原告,原告額頭撞到桌角,始受傷。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分居長達九年之久,雙方早已無同居之事實,縱偶有勃谿,亦難認被告係慣行毆打原告,而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足認兩造分居前被告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應不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

3、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部分:,

1、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招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相類似之見解。

2、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被告感情基礎破裂,肇因被告素行不佳,否則婚姻也不會出現破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難辭其咎。查被告吸毒犯罪入獄服刑,導致婚姻破裂,被告自87年1月4日入獄服刑,89年始假釋出獄,被告入獄,無法共同生活,致雙方已無感情。被告八十九年出獄後,雙方仍無法破鏡重圓,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搖搖欲墜,出現嚴重之破綻。被告則以我已經改過遷善了,我也要求原告回家,即使把婚外所生之子帶回來,我也願意扶養,視如己出等語置辯。足見被告尚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夫妻間偶起勃谿,甚而口出惡言或偶而動手,尚難謂雙方已毫無感情,無維持婚姻必要。況依原告所述,兩造分居長達九年之久,原告係先於被告入獄前,即已離家,被告入獄後,原告仍與第三人婚外生子,非無可議。是導致兩造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難認原告非有責配偶,應無請求離婚之權利,是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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