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簡抗字第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簡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全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余鎮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旅遊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花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設籍居住於花蓮市,相對人之公司雖設籍於台北市,然抗告人均未曾前往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僅在花蓮市以電話洽商旅遊細節,相對人將合約書傳真至花蓮市與抗告人,抗告人寫好之後,再傳真給相對人,並郵寄刷卡付費授權書,完成消費程序,抗告人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即抗告人均設籍居住於花蓮市,並在花蓮市以電話完成消費行為,亦即在花蓮市締結此一定型化契約,鈞院為當然之管轄法院,並請鈞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作有利於消費者即抗告人之解釋;況本件既未開庭,相對人亦未抗辯鈞院無管轄權,鈞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不合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我們公司刊登廣告之後,是相對人跟我們聯絡,我們才傳真相關產品內容的行程給抗告人,之後抗告人決定跟我們報名,我們再將契約書傳真給抗告人,抗告人簽名好再回傳,我們是在公司位於台北市之地址收到傳真,就抗告人主張係在花蓮市傳真給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相對人為旅遊業者,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抗告人為顧客,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旅遊服務,自屬消費者,是兩造間就旅遊服務發生爭訟,自屬消費訴訟。經查:兩造就抗告人係在花蓮市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聯繫相對人,並在花蓮市將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填妥,再傳真給相對人一事,均不爭執,是花蓮市為本件旅遊契約之訂約地,即為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台北市,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