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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億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8日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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