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曜廷
- 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相對人
-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9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一弘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