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圓稜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1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字第245號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