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永鎮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 裁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