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展昇工程行即羅震唐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為一切營建行為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四號假處分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書 ,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因前開債票之息票到期,經鈞院九十三 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書為變更提存物。 茲因禁止建造之土地上建物已興建完成,假處分執行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及撤銷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一相對人羅震唐則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聲請人,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變 更提存物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名單據、同意書、印鑑證 明、羅震唐身分證影本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提存及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