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利嶸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瑞珍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新台幣壹拾伍萬 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七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並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卷及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 二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