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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肯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7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檢體OGUMA水美媒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該院初估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本院於95年4月11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繳納鑑定上開費用,該通知業於95年4月1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7日內墊支鑑定費用21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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