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又其 中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爆材買賣合約,慶豐工程行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給付上開貨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伊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票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爆材訂購合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新台幣) │ │ │ 起算日 │ ├──────┼──────┼───────┼────┼───────┤ │94年3月31日 │1,101,34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94年3月31日 │ │ │ │花蓮支庫 │ │ │ ├──────┼──────┼───────┼────┼───────┤ │94年4月5日 │437,961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94年4月6日 │ │ │ │花蓮支庫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