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爆材買賣合約,慶豐工程行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給付上開貨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伊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票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爆材訂購合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新台幣) │ │ │ 起算日 │ ├──────┼──────┼───────┼────┼───────┤ │94年3月31日 │1,101,34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94年3月31日 │ │ │ │花蓮支庫 │ │ │ ├──────┼──────┼───────┼────┼───────┤ │94年4月5日 │437,961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94年4月6日 │ │ │ │花蓮支庫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