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BU-35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民國 (下同)91 年2月12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於酒後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李鎮山乘於該車右前座,沿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道路40公里500公尺處,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前行,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撞及對向車道護欄,致李鎮山因而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李鎮山之受益人朱老溫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領取死亡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400,000 元。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保單查詢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單、領款收據、學習駕駛證、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書等件,而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過量仍駕駛車輛肇事,致發生上開車禍而使李鎮山死亡,而原告亦因而支付保險金1,400,000元予李鎮山之受益人,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1,4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於94年9月20日為登報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