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被告
- 利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啟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一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在玉里榮民醫院,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玉里榮民醫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此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以觀,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核屬承攬,且承攬契約又屬於雙務契約,亦即定作人之被告之支付報酬義務與承攬人之原告之工作完成義務係立於對待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對於他方各負擔債務之情形下,縱使原告對被告所負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之履行地,確如原告所稱係經在玉里榮民醫院,然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報酬給付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無關,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觀,又未見原告已經主張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支付報酬債務之履行地亦係約定在本院轄區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足維護被告之程序利益。乃原告竟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云云,尚無所據。玆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